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旭和,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文化程度高中,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提起公诉,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吉玉林、黎作凡,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嘉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学,住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提起公诉,现押于广州军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嘉玲,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文化程度大专,住河南省罗山县龙山乡。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提起公诉,现已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忠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文化程度大专,系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怀集县桥头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军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武、韦雪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祥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法定代表人高忠成。
诉讼代表人高忠兵,男,系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高忠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高忠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旭和伙同台湾人黄*生、陈*沛、庄*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国内购买金属硅、镁等矿产品后出口至台湾及东南亚等地,由吴旭和负责办理上述货物的出口事宜。为偷逃关税,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旭和、刘嘉力密谋将金属硅、镁伪报成不涉税的货物出口并以远低于正常报关出口费用的包税价格由刘嘉力办理报关出口事宜。刘嘉力经与被告人李嘉玲密谋将金属硅、镁伪报成不涉税的货物后以更低的包税价格转包给李嘉玲办理报关出口事宜。李嘉玲又与被告人高忠成密谋将金属硅、镁伪报成不涉税的货物后以更低的包税价格转包给被告单位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报关出口事宜。被告人高忠成再转包给广州朝海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制作虚假发票、装箱单、合同等报关单证,将金属硅、镁伪报品名为五金配件等免税商品报关出口。
被告单位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高忠成采取伪报货物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金属硅、镁等矿产品共计77柜,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101606.3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出境,偷逃税款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高忠成身为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嘉玲在本案的犯罪情节,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旭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嘉力、李嘉玲、高忠成、被告单位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吴旭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万元;三、被告人刘嘉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四、被告人李嘉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五、被告人高忠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吴旭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旭和参与了77柜金属硅和镁锭的走私,理由在于:(1)证人陈*炫证实健邦公司帮刘嘉力出口金属硅和镁锭仅三、四十柜左右;(2)现没有证据证明刘嘉力订舱的77柜金属硅和镁锭就是吴旭和委托出口,不排除刘嘉力做虚假陈述的可能;(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陈*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叶*康970多万元货款,而该数额最多只能购买约34柜金属硅。2、台湾人陈*沛、黄*生、庄*泳是涉案走私货物的货主,是主犯,吴旭和不是货主,且其没有直接指使他人伪报金属硅和镁锭的品名,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因此,本案应缴税额应当按照2013年的税则、税率计算,而2013年海关总署已经取消了对金属硅、镁的出口征税,吴旭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量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之量刑情节,依法对吴旭和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嘉力上诉提出:1、其前案和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属同种行为,却被分案处理,导致对其量刑不公。2、其归案后一直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嘉玲上诉提出:1、本案因侦查机关的取证原因,让其承担数罪并罚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2、其第一次到案即主动交代了前案和本案的犯罪事实,而当时这些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其同时具备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并检举揭发同案人的情节,应认定其构成自首、立功。3、其没有与他人密谋走私,只是接单员角色,间接受雇于高忠成;报关公司都是由高忠成联系,其在案中的作用、地位明显次于高忠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4、其在押期间及缓刑考验期间,均遵纪守法,服从监管,且认罪悔过表现好,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缓刑。
上诉人高忠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根据海关总署2012年第63号《关于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2013年1月1日起,出口金属硅和镁锭已经取消关税,因此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实施走私行为时构成犯罪,但审判时该行为已不构成犯罪,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高忠成所实施的走私行为应依据新的法律法规,按无罪处理。2、本案高忠成并没有主动要求介入或参与走私,也未具体参与具体货物走私的订货、订舱、运输、报关、货款收取等,因此即使认定高忠成构成犯罪,一审判决亦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上诉人吴旭和伙同台湾人黄*生、陈*沛、庄*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国内购买金属硅、镁等矿产品后出口至台湾及东南亚等地,由上诉人吴旭和负责办理上述货物的出口事宜。为偷逃关税,谋取非法利益,吴旭和与上诉人刘嘉力密谋将金属硅、镁伪报成不涉税的货物出口,并以远低于正常报关出口费用的包税价格由刘嘉力办理报关出口事宜。随后刘嘉力找到上诉人李嘉玲,双方密谋将金属硅、镁伪报成不涉税的货物后以更低的包税价格转包给李嘉玲办理报关出口事宜。李嘉玲接受委托后又与上诉人高忠成密谋,以更低的包税价格转包给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祥公司)办理报关出口事宜。随后高忠成再转包给广州朝海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朝海公司),由朝海公司制作虚假发票、装箱单、合同等报关单证,将金属硅、镁伪报品名为五金配件等免税商品报关出口。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原审被告单位航祥公司、上诉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高忠成在上述期间,采取伪报货物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金属硅和镁锭等矿产品共计77柜,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101606.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10月21日凌晨,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对“汇粤5**”船、“穗德洋06”船进行检查,发现二船有3柜货物与舱单不符,涉嫌走私,该分局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后移送广州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并于同年3月7、22日抓获刘嘉力、吴旭和、李嘉玲等人,于2013年4月1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195号航祥公司办公室抓获高忠成。
2、广州市健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真实提单和虚假《货物托运单》(即订舱单),证实涉案金属硅和镁锭走私出口的方式,即先虚报品名为五金配件,通关出口后再向船运公司补单,修改资料为真实货物提单后提货。
上诉人吴旭和签认上述单证“是我通过刘嘉力出口金属硅镁的真实提单。提单的内容如收货人情况、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等都是由我提供给刘嘉力,刘嘉力以补料的形式电邮给船务公司,再由船务公司制作。”上诉人刘嘉力签认上述单证“是我通过李嘉玲出口金属硅镁的真实提单校对本和订舱单,其中出口货物托运单是由我向船务公司提供的订舱单,其中货物品名则是虚假的五金配件等,其余的是出口金属硅镁的真实提单校对本(内容与真实提单正本一致)。出口货物品名则是船务公司根据我提供的补料单制作的出口货物的真实品名。”
3、黄埔老港海关提供的报关单证,证实涉案77柜金属硅和镁锭已被伪报成铁质、不锈钢质展架等五金配件出口。
证人黄*峰签认上述报关单证“是我广州朝海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将涉税出口的金属硅镁伪报成不纳税的不锈钢架、塑料包装袋等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报关单证。其中出口的实际货物是金属硅镁,是高忠成联系我,并通过我公司以承包费用的方式报关出口。报关发票、合同、装箱单是我公司操作部员工自己制作的。每次出口前高忠成将出口金属硅镁的品名(硅镁)、重量、柜号、订舱号等通过QQ发给我,我再转发给操作部,由操作部制作报关单证。”
4、刘嘉力与万海公司联系的电子邮件,证实刘嘉力通过电子邮件与万海公司联系订舱和通知制作补料单的情况。
5、银行查询资料,包括高忠成、刘嘉力、李嘉玲、张高林、陈*沛、毛*思、张*静等人的涉案账户及其交易记录,证实了各人之间的相关资金流向情况。
6、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从扣押移动硬盘中打印的资料,证实:2012年3月7日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吴旭和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百仕达花园东郡1栋6期6E房进行搜查,扣押了电脑、移动硬盘、文件材料一批;吴旭和签认从其移动硬盘中打印的文件与原件相符合,内容为刘嘉力受其委托在黄埔出口金属硅、镁等金属原料后,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其收款的情况。
7、高忠成名下农业银行62×××19、62×××13账户以及工商银行62×××19账户的交易记录,证实高忠成收取上家李嘉玲“包税款”的情况以及高忠成向朝海公司等报关公司支付“包税款”的情况。
8、广州海关穗关(关)核字(2013)24号核定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单位航祥公司、上诉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高忠成以伪报方式走私金属硅和镁锭,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3101606.32元。
9、证人黄*峰(原朝海公司员工)的证言: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我在朝海公司做业务员,老板张*峰,经理赵*旭,公司主要做代理报关业务。我的工作是寻找需要代理货物进出口的客户,与客户商谈代理费用等。2010年,我通过QQ群认识了航祥公司负责人高忠成。高忠成说他有一批金属硅、镁要报关出口,但这些要报关出口的金属硅、镁没有报关单、发票、合同、装箱单,他只能提供出口货物的品名、重量、柜号、订舱号,其他的一切都要报关公司自己搞定,问我能否接这笔生意。我就将这一情况向经理赵*旭汇报,后又向公司负责人张*峰汇报,张*峰同意了。我就与高忠成商谈承包费用,确定总代理费用是5500-5700元/柜,然后我把公司专用的收款账号告诉高忠成。账号是以公司员工张*静的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每次报关前,高忠成会将出口货物的品名、柜号、重量、订舱单的数据发过来,我将资料直接转发给公司操作部的员工张*静、张*林,由操作部的员工继续跟进货物的出口情况。正常报关出口一柜货物我公司收取多少代理费我不清楚。朝海公司一共给航祥公司代理出口了大约70个货柜的金属硅和镁锭。
证人黄*峰辨认出上诉人高忠成。
9、证人罗*洁(航祥公司员工)的证言:我于2012年6月到航祥公司工作,公司老板高忠成,主要业务是帮货代公司联系报关或拖车,我主要负责拖车的操作。公司代理出口的都是一些普通杂货,如椅子、灯饰等。
10、证人邱*臻(上诉人吴旭和妻子)的证言:我知道我丈夫吴旭和做进出口生意,做的商品是化工原料。腾辉公司是以我名义于2008年在香港设立,吴旭和以腾辉公司名义做生意,吴旭和在公司名片上的名字叫吴宗达,公司没有其他员工。腾辉公司运营的收支资金都是吴旭和用我的银行账户在操作。
11、证人叶*康(佛山南海业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我挂靠业康公司,自己经营金属硅、镁锭的买卖,其中金属硅是我向云南腾冲巨鑫硅业有限公司、保山顺和硅业有限公司购买,镁锭是在南海大沥跟别人调来卖的,购买的金属硅有3303、441、553这几种规格。我有卖过金属硅给台湾人陈*沛、吴宗达(即吴旭和)、黄*生,他们是一起的,下单的是陈*沛。每次陈*沛要货时先打电话给我询价,达成口头协议后预付10%-15%的货款作订金,然后我去采购他们所需要的货,货到后我会通知吴旭和,吴旭和就会派车过来装货,然后陈*沛就将剩余的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我收到款后就放行。
证人叶*康辨认上诉人吴旭和就是其所说的吴宗达,吴宗达是和陈*沛一起向其购买金属硅及安排车辆提货的人。
12、证人叶*芳(佛山南海业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我和我丈夫叶*康都在业康公司工作,业康公司主要经营金属硅、镁等有色金属的买卖,从公司搜出的记录本有台湾黄老板、吴老板、陈老板的销售记录。
13、证人郝*设(昊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昊通公司主要经营镁锭和铝板的贸易业务,我公司只做国内贸易。2008年3、4月,我朋友金联化工公司的何*带吴宗达(即吴旭和)到我公司看镁锭,之后和我商量购买镁锭的交易。我和吴宗达的镁锭交易从2008年开始,由于主要是由金联化工代吴旭和来谈购买镁锭生意的,所以账册上记录的购买人为“金联化工”,后期直接与吴旭和谈时也记录过吴旭和为购买人。我公司账册上记录购买人为“金联化工”的都是代吴旭和购买的,真正的买家是吴旭和。我公司主要是对金联化工进行资金往来,由金联化工将购买镁锭的资金转到我公司账户,期间也有几次是吴旭和直接转账到我公司账上的。我和吴旭和不经常见面。2010年吴旭和带过一个工作拍档叫陈先生的人来过一次,陈先生叫什么名字、做什么我不清楚。
证人郝*设辨认出上诉人吴旭和就是其所说的吴宗达,是2008年起至2012年2月长期向昊通公司购买镁锭的人。
14、证人何*(佛山金联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我是在2002年认识台湾人吴宗达(即吴旭和)的。大约从2008年初开始帮吴旭和购买镁锭,但没有买过金属硅。具体经过是:吴宗达需要订货时会电话通知我,让我或我公司的司机兼采购员叶*想去询价,询完价就报给吴旭和,由吴旭和决定到哪家销售商处购买。待销售商备好货后再告诉吴旭和,吴旭和会将货柜号、车牌号及封条号发给叶*想去负责监督装柜,装完最后一排时叶*想会拍照,最后加封条时叶*想也会拍照通过彩信发给吴旭和,然后叶*想就会电话通知我货物已装完,我就通过网银转账给销售商,最后货柜就放行了。支付的货款都是吴旭和通过网上银行用他妻子邱*臻的账户转过来给我的,一般都会转到我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有时也会转到我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但比较少。
我主要是帮吴旭和转一下钱,其他事情都是由叶*想去做。我公司帮吴旭和向昊通公司的郝*设、山西镁锭公司的孙应选及他儿子、郑州镁锭公司的胡老板购买过镁锭,基本上就这三家,郝*设的最多,胡老板的最少。有一次吴旭和要买机票,把台胞证给叶*想复印,叶*想才看到这个自称吴宗达的人真实名字叫吴旭和。
15、证人叶*想(佛山市金联化工有限公司司机兼业务员)的证言:2008年开始,我受何*安排帮吴宗达(即吴旭和)购买过镁锭,吴旭和有订单了,就电话通知何*,何*安排我去销售商处了解行情,然后报价给吴旭和,待吴旭和认可了价钱后就向销售商下订单,并确定提货时间。到货后吴旭和就会安排货柜车过来装货,在提货前吴旭和、刘嘉力、毛小姐会发信息给我,信息内容有车牌号、集装箱号、封条号,我就会到现场监督装货,装好最后一排及关好柜门加了封条时我都会拍一张照片发给吴旭和,拍最后一排是让吴旭和知道货柜已经装满了。
刘嘉力和毛小姐是吴旭和带着他们来南海吃饭时认识的。我公司帮吴旭和向昊通公司的郝*设、山西镁锭公司的孙*选及他儿子、郑州镁锭公司的胡*军购买过镁锭。我经手的全部都是20尺集装箱装的货,刚开始时每柜装20吨货,到2008年下半年时开始装24吨。
证人叶*想辨认出上诉人吴旭和就是其所说的吴宗达。
16、证人牛某(深圳联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我于2007年进入联丰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台湾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一家分公司,主要负责万海公司在大陆华南地区的国际货运业务,是万海公司在华南地区的唯一代理。我2008年认识刘嘉力,2009年10月我调回广州分公司工作前,刘嘉力已经与万海公司有合作出口业务,由万海公司负责将刘嘉力出口的货物从报关码头运输到出口地的港口。具体业务过程是:每次要出口货物之前,刘嘉力都会先发一份订舱单到我公司,订舱单的内容有收发货的情况、出口货物的品名、重量、柜数及运费等,我公司操作人员接到订舱单后,会发一份订舱确认。刘嘉力接到订舱确认后就到码头、堆场去提柜。码头会给刘嘉力柜号和封条号,然后请车队到码头拖柜装货,再将装好货的货柜拖回码头。与此同时,刘嘉力会拿着柜号、封号的资料去海关报关。通关之后,海关会给刘嘉力一个放行条,刘就将放行条交给船务公司,船务公司会将货物运往海外。出口货物运往海外后刘嘉力会给我公司发一份补料单,补料单的内容是收发货的情况、出口货物的真实品名、数量、重量、柜号、封号等。我公司收到补料单后再加上运货船的航次等资料,制作一份出口货物的真实提单,该真实提单是全英文制作,是客户在海外提货的依据。真实提单制作完成后,有时是刘嘉力到我公司直接拿走,有时是我公司直接邮寄给他。后来刘嘉力请了一个女孩子帮忙。
订舱单上的货物品主要是五金、家具等不涉证、不涉税货物,补料单上的货物品名则是出口货物的真实品名,与出口货物真实提单上的品名是一致的,但具体是什么我没见过。订舱单和补料单都是刘嘉力或他请的那个女业务员通过电子邮件发到我公司,由我公司操作员接收后将邮件转到我公司的文件中心,再由文件中心制作真实提单。
17、证人伍*(上海联骏国际船舶公司操作员)的证言:我公司2012年7月1日由深圳联丰国际货运公司更名为上海联骏国际船舶公司。我在公司担任操作员,主要负责出口货物的放舱,具体是运往台湾方向的货物的放舱。一般客户要出口货物时,先通过邮件向我公司发一份订舱单,我审查后就发“SHIPPINGORDER”给对方,即放舱,内容包括提柜纸,客户凭此到机场或码头提柜,二是重进纸,客户提柜装完货后凭重进纸重新将货柜放进码头。然后客户凭柜号、提单号去海关报关,货物放行后,我公司通过船舶将货物运往海外。与此同时,客户会发一份补料单到我公司文件中心,文件中心凭此补料单制作一份真实的货物提单。
刘嘉力是我公司的客户,他出口的货物主要运往台湾,他有个女助手叫“YUKI”,我用英文名“SHARON”与她联系。货物出口前,“YUKI”会通过邮箱发一份订舱纸到我邮箱“SHARON—WU@UANHAI.COM”,我就发“SHIPPINGORDER”给“YUKI”,内容有提柜纸和重进纸。货物放行后再发一份补料单给我公司文件中心,然后由文件中心制作客户提货的真实提单。订舱单的内容主要有收发货人的情况、货物的柜数、品名、出口码头等,“YUKI”发给我的订舱单上的货物品名是五金、家具之类。
18、证人陈*(广州健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我公司主要代理出口货物的海上运输。我2006年就认识刘嘉力,2009年我们开始合作。刚开始时出口的货物是一些化工原料,后来出口的货物是金属硅和镁锭。具体过程是:首先由刘嘉力通过QQ或邮件发一份货物的订舱纸给我公司,我公司文员张*红收到后将订舱纸通过邮件发给金广锋船务公司,船务公司安排货柜后会发一份放舱纸给我们,我们再发给刘嘉力,刘嘉力凭放舱纸到码头提柜,然后将出口货物装进柜后将柜重新运回码头并去报关,通关后他将放行条给船务公司,船务公司凭放行条装船运输。之后刘嘉力会电邮一份出口货物的补料单给我们,我们再通过邮件传给船务公司,船务公司根据补料单上的内容制作出口货物的真实提单再电邮给我们,我们再交给刘嘉力。订舱纸主要包括收发货人、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柜数、船运价格、货物起运港、目的港等,放舱纸主要包括提柜纸和重进纸二部分。补料单内容包括收发货人、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柜数、船运价格、货物起运港、目的港等。
刘嘉力给我们的订舱纸与补料单、提单上的货物品名不一样。刘嘉力给我们的订舱纸上的货物品名一般是五金配件、家具等不涉税的货物,同一批货到了补料时则改为金属硅和镁锭,提单上的货物品名与补料单上的一致,是真实的。
19、证人张*红(广州健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操作员)的证言:我公司代理过刘嘉力的出口业务。刘嘉力出口时写的品名是五金制品,后来才知道出口的是金属硅镁。刘嘉力用QQ和我联系,发订舱单给我们,我帮他订舱,然后将放舱纸和重进纸交给刘嘉力,刘嘉力报关后就装船出口了。刘嘉力发订单给我时的品名一般都是五金配件,另外还有重量、目的港、起运港、船期等信息。刘嘉力的订单都会要求补料,他做好补料单发给我,我再发给船务公司,补料单都是英文,开始没仔细看,后来才知道是金属硅和镁锭。我刚开始是和刘嘉力联系,后来是和他的业务员毛*思联系。
20、证人李*雄(达轮运输车队员工)的证言,证实达轮运输车队受刘嘉力委托运输货物,刘嘉力提供给公司的货物品名是五金制品,码头提单也是五金制品。
21、上诉人吴旭和的供述:2008年,台湾人黄*生、陈*沛通过庄*泳找到我,说有金属硅、镁锭要从国内出口到台湾、泰国等地,问我能不能出口,我就找到刘嘉力,问他能不能出口金属硅、镁锭,刘嘉力答复说可以,于是我就开始帮台湾人黄*生、陈*沛出口金属硅和镁锭了,我没有和黄*生、陈*沛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也没有和刘嘉力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当时刘嘉力报给我的代理费用是金属硅人民币850-900元/吨,镁锭人民币950-1000元人民币/吨,这个费用也是变化的,我在刘嘉力的报价基础上,每吨加200元报给台湾人。这个费用是全包价,包括出口的关税、清关费用、运输费用,即从货物装柜开始,一直到目的地的全部费用。
我经手负责报关出口的金属硅和镁锭都是台湾人陈*沛、黄*生、庄*泳的,他们3人才是真正的货主。我只是负责帮他们联系报关和海运,有时我也购买一些货,但数量很少。我经手出口的这些金属硅和镁锭全部都是通过刘嘉力负责出口的,我没有再找其他任何人。刘嘉力是通过谁具体负责报关出口的我不清楚。至于是用什么品名报关的,开始几次我不知道,后来刘嘉力告诉我,是将要交税的金属硅和镁锭伪报成不交税的货物如五金、家具等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的。因为不这样的话,我给刘嘉力的报关费用恐怕连交税都不行,为了赚钱,我们也只好这么做。
我经手出口的金属硅镁全部都交给刘嘉力负责报关,采取的都是同一种方法,即将要交税的硅镁伪报成不交税的货物出口。这些金属硅镁主要出口到台湾高雄、台中,还有印尼的泗水,泰国的曼谷,马来西亚的巴森,这些出口目的地都是台湾人黄*生、陈*沛指定的。一般是台湾人黄*生、陈*沛在佛山南海订完货后电话通知我,内容包括货物的地点、品名、重量和出口目的地,我将这些信息告诉给刘嘉力,由他们安排拖车、提柜、订舱、装货运至码头,除了提单外,刘嘉力会发EMAIL给我,我将提单上的信息转发给台湾人黄*生、陈*沛确认,如果没有问题,就补正式提单,并发货。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后,台湾人会将费用汇到我妻子邱*臻的账户上,然后我将我自己的费用扣除后,将剩余的钱汇给刘嘉力,这样一单业务就结束了。
刘嘉力安排车去装货,肯定知道货物真实情况。刘嘉力发给我的EMAIL内容只有提单。提单显示的品名都是金属硅和镁锭,我再将提单转发给台湾人黄*生、陈*沛再次确认。后来刘嘉力打电话说出口的三个金属硅被大铲海关查获,实际出口货物与申报的品名不一样,金属硅和镁锭出口是要征税的,偷逃了税款,让我没事就回台湾避一避,不要来大陆了,还有当时使用的手机卡、银行卡、电子邮箱等都不要用了。我就问有没有什么办法,刘嘉力说会尽量想办法的。后来刚好又是过年,我就回台湾了,2012年2月初的时候,由于我老婆要来大陆做慈善,我就陪她一起回来了。我不认识李嘉玲、高忠成。
上诉人吴旭和辨认出刘嘉力。
22、上诉人刘嘉力供述:我2002、2003年前后认识吴旭和,之前帮他出口一些杂货。2007年底,吴旭和问我可不可以出口金属硅和镁锭,我跟他说出口硅和镁海关要征税,吴旭和说他也知道。镁的出口关税是15%,硅略低大概是10%-15%,我们当时就商量想点办法少交税。之后我找到李嘉玲,后李嘉玲的老板张高林与我正式谈这笔业务,谈好每柜包税出口价人民币13000元左右,这个价格肯定要比我们自己正常出口的价格低,正常大概是3-4万元/柜的出口关税,而且还不包括通关的其他费用,具体金额会受市场价格的影响。除码头费由运输队结之外,其余报关出口的所有税和费用包括出口关税、代理费、打单费等全部都包括在这13000元里面,我和吴旭和都不需要再去海关交税,也不用去交其他费用。张高林让我放心,货交给他们没有问题。我在张高林、李嘉玲报给我的包税价基础上每一单加1000-2000元给吴旭和。
我出口的金属硅和镁锭都是吴旭和交给我的,除了吴旭和我没有再帮其他人出口过金属硅和镁锭。2008年我们正式开始合作,我以包税价格走私金属硅和镁锭。吴旭和包税给我,我再包税给李嘉玲或张高林,然后由他们再委托报关公司出口。我每次都将金属硅镁的品名、重量、提单号发给李嘉玲或张高林,由他们委托报关公司报关。张高林、李嘉玲跟我讲,订舱时不能用真实品名订舱,否则就不能报关出口。他们提出用不交税的五金配件等货物订舱,所以我订舱时将货物品名由硅、镁改为五金配件,其他不变。在货物报关出口后,我们要向船公司提供补料单,补料单上的品名是真实的品名,船公司根据补料单上的品名制作提单,因此真实提单上的货物品名是金属硅和镁锭。
23、上诉人李嘉玲的供述:我2008年8月到申晖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揽货。2010年底申晖公司改名为广州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刘嘉力找到我,问能不能做出口金属硅和镁锭的业务,我问了老板张高林,他说可以,我们就开始合作了。我做的金属硅和镁锭业务都是刘嘉力的,这些业务都没有出口核销单、报关单、装箱单等单证,只有品名、柜号、提单号、数量和重量。每次业务都是刘嘉力先通过短信或QQ方式将品名等信息发送给我,然后我再根据这些信息制作一个业务单。2011年7月之前我会将业务单交给公司的操作员跟进,2011年7月之后,张高林说这些业务他自己跟,让我直接把业务单发给他。我不知道出口申报成什么,但张高林让我通知刘嘉力使用五金配件、家具、日用品等品名去订舱。我在申晖公司做金属硅和镁锭,是按每个柜50%提成,2011年7月份之前,报价给刘嘉力每柜人民币7000元时,张高林给我报的底价是每柜人民币5500元,2011年7月份之后,报价给刘嘉力每柜人民币13000元时,张高林报给我的底价是每柜人民币10000元。这个价格包括出口报关环节的一切费用,但货物运输、仓储等费用我们不负责。13000元人民币/柜这个价格比平时高出很多,平时的一般是五、六百元。
申晖公司2009年底开始和刘嘉力做金属硅和镁锭的业务,但做了大概三、四个月后,也就是在2010年初的时候,张高林说海关查得比较紧,不能做了,所以整个2010年,就没有做金属硅和镁锭的业务。但到了2010年12月份的时候,高忠成找到我,说他可以出口金属硅和镁锭,当时刘嘉力也一直在问我能不能出口金属硅和镁锭,然后我就开始和高忠成合作了。高忠成给我报价是金属硅每柜人民币7000元,镁锭每柜人民币6800元,我报给刘嘉力都是每柜人民币10000元。由于2011年3月、5月高忠成经手出口的金属硅和镁锭被缉私局查过,所出刘嘉力就说不和高忠成合作了。到了2011年7月的时候,张高林又说可以做金属硅和镁锭的业务了,所以我们就继续和刘嘉力合作。跟高忠成合作的操作方式与张高林的没有区别,也是将刘嘉力发给我的货物信息通过短信或QQ转发给高忠成就可以了。
高忠成之前也是张高林公司的业务经理,2010年端午节后,他就离开公司,自己出去开了航祥公司。跟高忠成合作期间,刘嘉力直接将钱转到我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我将自己的收益留下,将应付的钱转到高忠成的农业银行账户,高忠成有两个账户,一是户名是高忠诚、一个是高忠成。
上诉人李嘉玲辨认出高忠成。
24、上诉人高忠成的供述:2009年,我应聘到张高林、李嘉玲所在的申晖公司,2010年4月离开。2010年6月,我成立了航祥公司,主要做出口货运代理、帮其他人或公司订舱、报关进出口货物、安排拖车运输等。
航祥公司成立后,我联系李嘉玲,问她有什么货可以交给我做。李嘉玲说她有金属硅和镁锭要出口,问我能不能做,我就去问了几家报关行,我报给报关行的总代理费是6000元/柜,在此基础上加1000元/柜报给李嘉玲。李嘉玲同意了我的报价,我们就开始合作。具体操作过程是:李嘉玲先将货柜资料发给我,品名是金属硅和镁锭,我直接发给报关行,报关行制作报关单、发票、合同、装箱单等单证后向海关报关,报关成功后,报关行通知我货物放行,我接着通知李嘉玲。从2010年下半年7、8月份到2011年上半年,一共出口了多少柜金属硅和镁锭我现在记不清了,帮我出口的报关行一共有三家,分别是广州市沃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人黄晓梅;朝海公司,联系人黄*峰;广州凯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联系人陆*杰。我不清楚他们是如何制作单证报关的。
航祥公司做服装、家具、陶瓷等其他普通货物的代理报关业务时,收取货主报关费人民币300-500元/柜,其中公司有150-200元的利润。代理李嘉玲的金属硅和镁锭我收取约7000元/柜的费用是因为李嘉玲委托报关出口的硅和镁锭,没有报关单、发票、合同、装箱单等,这些都要报关行自己去做,而且这是一个出口全包费的价格。我之所以合作做这种生意是因为报关公司告诉我,他们有办法把货物报关出口,具体怎么报关不用我管,反正可以将货物报关放行,只是这样做的费用比正常报关的费用要高很多,况且我的利润比平时的100-200元/柜高。我知道报关出口金属硅和镁锭要向国家交纳税费,但是要交多少我不清楚,我给报关行6000元/柜费用是否够交国家税收我也不清楚。根据我发给报关行的资料,报关行不知道真实的发货方、收货方、价格等,因此报关行制作的单证不能反映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我不清楚报关行制作单证的具体操作,但肯定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我不知道金属硅和镁锭的市场价格,但我知道金属硅和镁都不是普通金属,每柜20吨金属硅和镁锭的价格远远大于3.53万元,不算关税,我给报关行6000元/柜还不够缴纳增值税。货物通关后,船务公司会向订舱的人发一份提单确认,订舱的人会补料,将货物品名更改为金属硅和镁锭,这样正式提单上的品名就和实际提单的一致了。
我负责出口的金属硅和镁锭全部都是由李嘉玲提供,我没有与其他人合作过。出口期间被海关查过两次,有退过柜,因此肯定是没有如实申报,如果如实申报,海关正常查验,就不用退柜给码头了。每次金属硅和镁锭放行之后,李嘉玲会通过她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到我的农业银行卡号,我扣除每柜1000元利润后,将余款分别转入报关公司的账户上。
上诉人高忠成辨认出了证人黄*峰。
对上诉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高忠成的上诉理由及吴旭和、高忠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吴旭和涉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吴旭和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77柜金属硅和镁锭都是其委托出口,一审判决认定其偷逃税额3101606.32元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吴旭和归案后稳定供称其经手的金属硅和镁锭都是通过刘嘉力报关出口;刘嘉力供称出口的金属硅和镁锭都是吴旭和委托,除了吴旭和其没有再帮其他人出口过金属硅和镁锭;李嘉玲供称其于2010年底到2011年上半年与高忠成合作出口金属硅和镁锭,这些金属硅和镁锭都是刘嘉力委托出口的;高忠成供称其出口的金属硅和镁锭都是李嘉玲提供,并通过朝海公司等报关出口,可见对涉案金属硅和镁锭的来源各上诉人均有稳定的供述,供述之间相互印证,高忠成通过朝海公司报关出口的金属硅和镁锭来源于吴旭和的事实可予确认。根据高忠成的供述,海关调取了朝海公司在上述期间受高忠成委托出口77柜货物的报关单证,朝海公司工作人员黄*峰签认这些单证都是高忠成以包税的方式委托出口,均伪报成不涉税的不锈钢架、塑料包装袋等货物向海关申报,实际货物是金属硅和镁锭,高忠成对此亦供认在案,可见高忠成已通过朝海公司将涉案77柜金属硅和镁锭伪报成不涉税的货物报关出口。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涉案77柜金属硅和镁锭是吴旭和委托并被伪报走私出口的事实足资认定,吴旭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错误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吴旭和在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问题。上诉人吴旭和上诉提出其不是货主,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证人叶*康、郝*设、何*、邱*臻等证实,吴旭和亲自或通过他人联系销售商购买金属硅和镁锭,并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支付部分货款;吴旭和本人亦供称其有时也会购买一些金属硅和镁锭。可见吴旭和不仅负责金属硅和镁锭的出口事宜,还参与金属硅和镁锭的采购、支付部分货款等,故无论吴旭和是否真正的货主,其积极参与走私,在案中所起作用亦非次要,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不无当,上诉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分案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刘嘉力、李嘉玲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分案处理导致量刑不公,经查:侦查机关因证据查证等原因分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依据的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上诉提出分案处理会导致量刑不公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李嘉玲是否构成自首、立功的问题。上诉人李嘉玲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检举同案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予认定,经查: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书证以及李嘉玲本人的供述均证实李嘉玲是被抓获归案的,其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李嘉玲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检举立功,上诉提出应认定自首、立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5、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吴旭和、高忠成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2013年的税则,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认定,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并偷逃税额巨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吴旭和、高忠成等人以伪报方式走私金属硅和镁锭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至于偷逃税额,虽然海关总署从2013年1月1日起取消了金属硅和镁锭的出口征税,但本案伪报走私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故本案的偷逃税额应以本案案发时,即2011年11月的税则、税率计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偷逃税额人民币31010606.3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旭和、高忠成等以伪报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31010606.32元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构罪要件,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提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本案的量刑。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0日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作了调整,结合本案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等,可对各上诉人的刑罚作出相应调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出境,偷逃税款巨大或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高忠成身为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旭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嘉力、李嘉玲、高忠成、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高忠成的量刑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吴旭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嘉力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嘉玲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高忠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三、四、五项对上诉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高忠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对上诉人吴旭和、刘嘉力、李嘉玲、高忠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旭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刘嘉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上诉人李嘉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上诉人高忠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建平
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嘉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